財政部令第31號
頒布日期:20051228 實施日期:20060301 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格認定的一般程序
第三章 審批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四章 確認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五章 資格延續與變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管理,根據政府采購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認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經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依法接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等采購代理業務,以及政府采購咨詢、培訓等相關專業服務(以下統稱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社會中介機構。
采購代理機構中由政府設立的集中采購機構,不實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制度。
第三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便民原則和效率原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機構,必須依法取得財政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定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條 認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審批資格和確認資格兩種方式。
審批資格適用于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申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以及招標代理機構申請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代理的資格。
確認資格適用于招標代理機構申請確認其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內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標代理的資格。
本辦法所稱招標代理機構,是指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資格的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等招標代理業務的機構。
第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經財政部門確認資格后,可以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內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辦法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后,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代理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經財政部門審批資格后,可以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范圍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后,從事招標代理機構業務范圍以內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代理事宜。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頒發《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應當載明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稱、代理業務范圍、資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項,并加蓋頒發證書的財政部門印章。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涂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單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可以依法在全國范圍內代理政府采購事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依法自由進入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進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資格認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條 申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資格認定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資格認定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況,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無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同一財政部門既申請資格審批又申請資格確認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資格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財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ㄈ┥暾埐牧喜积R全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ㄋ模┥暾埵马棇儆诒矩斦块T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資格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并向申請人頒發《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ǘ┥暾埲说纳暾埐环媳巨k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審批資格或者確認資格的書面決定,并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批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以外的機構代理政府采購事宜,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外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代理事宜,應當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二十條 審批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資格和乙級資格。取得乙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只能代理單項政府采購預算金額1000萬元以下的政府采購項目。
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由財政部負責審批。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由申請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二十一條 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ㄈ速Y格,且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
?。ǘ┡c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ㄈ┚哂薪∪慕M織機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ㄋ模碛泄潭ǖ臓I業場所和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
?。ㄎ澹┚哂辛己玫纳虡I信譽以及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申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ㄆ撸┯袇⒓舆^規定的政府采購培訓,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采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5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10%。
第二十二條 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ㄈ速Y格,且注冊資本為人民幣400萬元以上;
?。ǘ┯袇⒓舆^規定的政府采購培訓,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采購代理業務的法律、經濟和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其中:技術方面的專業人員,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70%,具有高級職稱的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20%。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財政部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申請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
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髽I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其復印件;
?。ǘC構章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說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復印件;
?。ㄈ嫀熓聞账鼍叩尿炠Y報告或者上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四)擁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所需設備、設施等辦公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暾堈少彺頇C構資格前三年內有無重大違法記錄的情況說明;
?。ㄆ撸┓伞⑿姓ㄒ幰幎ǖ钠渌牧稀?br />
受理申請的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與副本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應當及時將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條件的,財政部應當批準其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并頒發甲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批準其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并頒發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批準乙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確認資格的條件與程序
第二十七條 已獲得甲級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財政部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其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確認資格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提出確認資格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ǘ┢髽I法人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
?。ㄈ┳C明其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良好的材料;
?。ㄋ模┓?、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招標代理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進行核實,經核實無誤的,確認其具有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內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代理資格,并頒發《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確認招標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之日起15日內,將獲得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 二十六條 招標 代理機構從事原招標代理業務范圍以內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認資格。
第五章 資格延續與變更
第三十一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提出資格延續申請的,應當提交資格延續申請書,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甏碚少徥乱说臉I績情況;
?。ǘC構章程或者簡介,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說明,以及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方面專業人員的學歷、職稱證書復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審驗的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ㄋ模┙暌婪ɡU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證明;
?。ㄎ澹┙杲邮芡对V及行政處理、處罰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財政部門在收到資格延續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并應當在申請人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有效期屆滿前,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延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并重新頒發《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ǘ┥暾埲说纳暾埐环媳巨k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逾期不申請資格延續的,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自證書載明的有效期屆滿后自動失效;需要繼續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自動失效:
?。ㄒ唬墩少彺頇C構資格證書》記載事項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或者換證手續;
?。ǘ┙馍ⅰ⑵飘a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注銷手續;
?。ㄈ┓至⒒蛘吆喜⒌?,應當自情況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交回《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辦理注銷手續;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機構需要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應當重新申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資格認定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情況,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事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七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在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將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資格認定決定的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違法代理政府采購事宜的,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財政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財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定、延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格認定、延續,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的,由認定其資格的財政部門予以撤銷,并收回《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ㄒ唬┏鍪谟栀Y格的業務范圍承攬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財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財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涂改《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收回《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對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和資格延續申請書的格式文本由財政部負責制定,《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制。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