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刪除
1.刪除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
2. 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公開”和“以及需要公開選擇潛在投標人的邀請招標”。
3.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否則應作廢標處理”。
4.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ǘ┫嚓P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5.將第一條中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6.將第七條中的“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第五條”。
?。ㄈ┫嚓P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7.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貨物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 修改為“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第三款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貨物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組織招標”。
8.將第六條中的“各級發展改革、建設、鐵道、交通、信息產業、水利、民航等部門”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民航等部門”。
9.將第七條中的“共同”修改為“單獨或者共同”。
10.將第九條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招標人應當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申請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將貨物招標范圍、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招標組織形式(自行招標或委托招標)等有關招標內容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將審批、核準的招標內容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1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12.將第十二條中的“招標公告”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13.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自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售之日起至停止發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將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招標文件”修改為“國家”。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合理”修改為“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
14.將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發出后,不予退還;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或者發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后不得終止招標。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15.將第十五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
16.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資格預審公告”。
17.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應當重新進行資格預審”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第二款中的“應當對其投標作廢標處理”修改為“應當否決其投標”。
18.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19.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對招標貨物的技術、標準、質量等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
20.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設備或者供貨合同”修改為“設備、材料或者供貨合同”。
21.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標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修改為“也可以是招標人認可的其他合法擔保形式。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第二款中的“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修改為“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為“截止時間”, “或其招標代理機構”修改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
22.將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標保證金”修改為叫交回其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
23.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第四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三個,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
24.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投標人不得撤銷其投標文件,否則招標人可以不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25.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否則作廢標處理’,修改為“否則相關投標均無效”。
26.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27.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拒收:(一)逾期送達;(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一)投標文件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二)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議;(三)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四)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五)投標標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六)投標文件沒有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七)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第三款修改為“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標的,或者評標委員會否決一部分投標后其他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重新招標”。
28.將第四十三條中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作廢標處理,并不允許投標人”修改為“評標委員會不得允許投標人”。
29.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30.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31.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 修改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第三款修改為“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 % ”。
32.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33.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34.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 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35.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36.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第二款修改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金額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37.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ㄋ模┫嚓P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38.增加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標包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標包劃分規避招標”。
39.增加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出”。
40.增加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41.增加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聯合體中標的,應當指定牽頭人或代表,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負責整個合同實施階段的協調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標人提交由所有聯合體成員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42.增加第四十條第三款“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