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政府部門名稱的修改
1 .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ǘ┫嚓P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的修改
2 .將第一條中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簡稱為《 招標投標法》) ,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簡稱為《 招標投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簡稱《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制定本辦法”。
3 .將第三條中的“依照《 招標投標法》 的規定”修改為“依照《 招標投標法》 、《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以及國家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4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有《 招標投標法》 第三十七條和《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有《 招標投標法》 第三十七條、《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和《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規定”。
?。ㄈ┫嚓P規章條文內容的修改
5.將第四條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
6 .將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修改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
7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第二款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
8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組建評標專家庫的政府部門”修改為“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省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
9 .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修改為“國家規定的”。
10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財物”修改為“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
11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二)擅離職守;(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12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 招標投標法》 和《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四)相關規章條文內容的增加
13 .增加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14 .增加第十五條第二款“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 .增加第十六條第二款“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